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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一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易字第485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一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一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詐欺案件,甫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假釋出監,猶不知警惕,本案行為時仍在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陳稱犯後欲回竊取現場返還,被害人已騎乘機車離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東西找回來就好,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職業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新臺幣3,289元),並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實際由被害人張羽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號
被 告 劉一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一新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晚間9時2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號前,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時,見張羽臻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以繩子及扣環固定於該車後方之後備箱與放置於箱內之兩件式雨衣1套、雨鞋1雙及手套1雙(均已返還張羽臻)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張羽臻察覺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一新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前揭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羽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後備箱與放置於箱內之兩件式雨衣1套、雨鞋1雙及手套1雙等物品遭竊之事實。
3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2.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錄影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3.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下手竊取前揭財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2.證明被告竊取之前揭財物,為警查扣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一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即上開機車後備箱1個、兩件式雨衣1套、雨鞋1雙及手套1雙等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羽臻,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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