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1057,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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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克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克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克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得被害人遺失之洗衣卡即予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害人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扣案洗衣卡6張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害人遭被告侵占之洗衣卡未據扣案,然被害人陳稱該洗衣卡剩餘金額非鉅,亦可由被害人重新申辦,認該洗衣卡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28號
被 告 張克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克彰於民國112年6月3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記得洗自助洗衣店,拾獲廖益源置放在該處之儲值卡1張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嗣廖益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克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廖益源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張克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上開儲值卡係放在無人員保管又無上鎖之區域,堪信被害人確已喪失持有狀態,故無從成立竊盜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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