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106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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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慧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宥材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35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3至10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雅慧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戴志峰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股東所繳納之股款,為公司財務之重要基礎,竟於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後,將股款發還,違反公司法就公司財務健全維護之意旨,使公司資本額發生不實登記結果,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且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危及交易安全,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宥材有限公司及髮型工作室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更已將本案之股款匯回宥材有限公司帳戶(見偵卷第103至104頁),足見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52號
被 告 王雅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慧係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宥材有限公司(下稱宥材公司)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其明知股東雖已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而於登記後仍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分別向羅國光、李鈞揚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20萬元後,於111年12月22日自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宥材公司籌備處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揭帳戶交易明細表明宥材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嗣委由不知情之日祥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戴志峰就宥材公司前揭資本額進行查核簽證及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致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資本額200萬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詎王雅慧卻於宥材公司獲准設立登記前之111年12月27日、111年12月29日,即將該資本額200萬元分成兩筆匯出至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此方式發還股款,並未實際用於宥材公司之經營,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雅慧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國光於調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宥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借據與本票影本3份、經濟部112年1月4日經授中字第11233002480號函及所附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新竹市稅務局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建物使用同意書、預查案件進度查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戴志峰犯上揭之罪,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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