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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春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竊得之物品已經告訴人陳彥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9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水蠻牛維他命B補給飲料1瓶、艾洛瑪拿鐵1瓶、茶裹王白毫烏龍茶1瓶及雙蔬鮪魚飯糰2個,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29號
被 告 陳春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美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上午6時2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學圓門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員陳彥安管領販售架上之
水蠻牛維他命B補給飲料1瓶、艾洛瑪拿鐵1瓶、茶裹王白毫烏龍茶1瓶及雙蔬鮪魚飯糰2個(共價值新臺幣159元),得手後將贓物藏於所攜帶包包及外套口內,未經結帳旋即步行離去。
嗣經陳彥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彥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查獲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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