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107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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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羿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竊得之愛心捐零錢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500元),係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21號
被 告 陳羿慧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之1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5時3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蔡翠霞管領之零錢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蔡翠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翠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
(一)被告陳羿慧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翠霞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陳羿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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