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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遠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22、13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遠哲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之三分之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羅遠哲、李進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上午某時,均明知0473-J2號車牌兩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簡浩揚所有,於111年10月5日上午發現遭竊),為於行竊下述觸媒轉換器時掩飾身分,竟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由羅遠哲駕駛彭仕銘所有之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原車牌為000-0000號)並搭載李進德、某甲,共同收受前揭失竊車牌而懸掛在上開小客車上。
㈡羅遠哲、李進德、某甲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軍刀鋸(未扣案),於111年10月5日上午7時38分許,由羅遠哲駕駛懸掛前揭失竊車牌之小客車搭載李進德、某甲,共同至苗栗縣○○鎮○○街00號洪和成住處附近,由李進德、某甲下車持軍刀鋸切割排氣管,羅遠哲駕車、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得洪和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旋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
㈢羅遠哲、李進德、某甲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軍刀鋸,於111年10月5日上午7時44分許,由羅遠哲駕駛懸掛前揭失竊車牌之小客車搭載李進德、某甲,共同至苗栗縣竹南鎮新生路與南寶街口路邊,由李進德、某甲下車持軍刀鋸切割排氣管,羅遠哲駕車、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得楊棟勝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旋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
㈣羅遠哲、李進德、某甲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軍刀鋸,於111年10月5日上午8時4分許,由羅遠哲駕駛懸掛前揭失竊車牌之小客車搭載李進德、某甲,共同至苗栗縣○○鎮○○里○○○00○00號前,由李進德、某甲下車持軍刀鋸切割排氣管,羅遠哲駕車、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得周玲瑛所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旋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
渠等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工業橋下,將前揭0473-J2號失竊車牌拆下丟棄,而改懸掛原BEU-3017號,並駕車北返新竹。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羅遠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羅遠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
㈡羅遠哲與李進德、某甲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書認彭仕銘亦為本案共犯等語,然查彭仕銘所涉犯嫌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是尚不宜逕論彭仕銘為本案共犯。
㈢羅遠哲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羅遠哲恣意為本案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使被害人受司法程序之煩,並破壞社會治安,本均該從重量刑。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附表所示之物,係屬羅遠哲、李進德、某甲之犯罪所得,並由羅遠哲、李進德、某甲所分獲,為羅遠哲、李進德供承在卷,而其等之犯罪所得所受分配比例不明,認定顯有困難,爰以估算認定之,以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三分之一,計算認定羅遠哲之犯罪所得,並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0473-J2號車牌兩面 2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 3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 4 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22號
13223
被 告 彭仕銘
李進德
羅遠哲
上揭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進德、羅遠哲及彭仕銘等人為朋友,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上午6時許,均明知彭仕銘所有、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簡浩揚所有,且於同年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興村鐵騎橋旁大轉彎路旁遭竊)之賓士牌、酒紅色自用小客車(前懸掛註銷車牌:000-0000號)上之前揭失竊車牌來路不明,竟以由羅遠哲駕駛並搭載李進德與彭仕銘之方式,而共同收受前揭失竊車牌而懸掛之;
繼渠等3人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7時39分至同日8時4分許,由羅遠哲駕駛懸掛前述失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並擔任把風,而李進德、彭仕銘則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軍刀鋸切割排氣管之方式,共同為下列竊盜觸媒轉換器之犯行:
(一)於111年10月5日上午7時39分,由羅遠哲駕駛懸掛前揭失竊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而副駕駛座搭載李進德,且後座搭載彭仕銘等人,同至苗栗縣○○鎮○○街00號洪和成住處附近,即推由李進德及彭仕銘各持軍刀鋸下車切
割排氣管之方式,竊取洪和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於111年10月5日上午7時44分許,渠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竹南鎮新生路與南寶街口路邊,即推由李進
德及彭仕銘各持軍刀鋸下車切割排氣管之方式,竊取楊棟
勝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6萬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三)於111年10月5日上午8時4分許,渠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里○○○00○00號前,即推由李進德及彭仕銘各持軍刀鋸下車切割排氣管之方式,竊取周玲瑛所管領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及車號:00
0-0000號等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共價值12萬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渠等並於
同日上午8時51分許前之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工業橋下,將前揭車號:0000-00號失竊車牌拆下並丟棄,而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上改懸掛已經註銷之車牌:000-0000號,並駕車北返新竹,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和成、楊棟勝、周玲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羅遠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不利於己之陳述 伊沒有偷車號:0000-00號的車牌,被告羅遠哲自白當日伊負責開車及把風,被告李進德(著咖啡色漁夫帽)及渠友人(著黑色鴨舌帽)用軍刀鋸竊取觸媒轉換器,渠等偷完後,去竹南鎮工業橋下換車牌回新竹,伊先下車,車號:000-0000號是被告李進德換的,伊只分到1萬元,失竊的車牌丟在工業橋附近等犯罪事實。
02 被告李進德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車號:0000-00號的車是被告彭仕銘的,被告李進德供稱:伊有與被告羅遠哲、彭仕銘及彭仕銘之女性朋友一起開車南下臺中,伊一上車就睡覺,在苗栗係被告羅遠哲駕駛,車是被告彭仕銘所有的,伊不清楚為何車牌與車子不符,伊不知道為何被告羅遠哲會說車牌係伊提供,著黑色鴨舌帽者為被告彭仕銘,著咖啡色漁夫帽為伊,被錄到影像當時伊係下車,按被告羅遠哲的指示叫伊拿鋸子上車,伊是在新竹是東區大庄的萊爾富才醒來,當天每個人都分1000元,伊不知道在竹南工業橋有換車牌,但伊有下車上廁所,不知道為何事情要推過來云云。
03 被告彭仕銘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車牌:0000-00號不是伊的,但卷內的車子是伊的,原車牌應該是:BEU-3017號,車牌已經註銷,但仍放車上,伊該日沒有在車上,伊也沒有去偷觸媒轉換器云云。
04 證人即告訴人洪和成於警詢中之指證 伊係於111年10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才發現觸媒轉換器遭竊,伊有提供員警住家之監視器等語。
05 證人即告訴人楊棟勝於警詢中之指證 伊係於111年10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發現遭竊,該處應該有路口監視器等語。
06 證人即告訴人周玲瑛於警詢中之指證 伊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伊發現有2個男的偷完伊的車號:000-0000號及車號:000-0000號等自用小貨車的觸媒轉換器準備離去,共損失12萬元,伊有提供員警住家的監視器,伊要提出告訴等語。
07 職務報告(112年1月4日)、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0473-J2)、住家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含被告羅遠哲相片)共9張、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取票聲請書(羅遠哲自稱使用0000-000000、李進德自稱使用0000-000000、彭仕銘自稱使用0000-000000)、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 門號:0000-000000號於當日0457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四段附近上網連線497秒,於當日0624時至0747時許,已出現在苗栗縣竹南鎮,並於當日0747時上網連線2477秒;
門號:0000-000000號於當日0514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二段附近連線上網2700秒,又於0559時許,已現在苗栗縣竹南鎮,並於當日0729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連線上網2700秒,被告羅遠哲、李進德所述較堪採信,足徵渠等3人確有前揭加重竊盜犯行。
08 偵查報告(112年3月26日)、觸媒轉換器竊盜案時序表(含路線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SN-2776、RCX-8656、BEU-3017)、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相片共58張 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為被告羅遠哲,且於竊盜後,將車牌:000-0000號懸掛在前揭自用小客車等事實,足徵渠等3人確有前揭收受贓物及加重竊盜等犯行。
二、核被告李進德、羅遠哲及彭仕銘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本文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等部分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結夥三人並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等罪嫌。
被告李進德、羅遠哲及彭仕銘就上開收受贓物及加重竊盜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李進德、羅遠哲及彭仕銘就上開收受贓物1次及加重竊盜3次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分論併罰之。
未扣案之被告李進德、羅遠哲及彭仕銘犯罪所得共2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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