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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盈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盈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黎盈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檢察官起訴合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
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歷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無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佐(偵卷第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裝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而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有難以析離之情,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經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43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之注射使用,且此部分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係以吸食煙霧方式食用第二級毒品,故難認與本案有關,爰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蔡沛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0公克 沒收銷燬 4 注射針筒1支 不予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
被 告 黎盈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3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黎盈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7、113、796、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市大同路某友人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中華路與林森路口,因神情緊張為警攔查,黎盈杰因心虛逃離現場,為警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掉落地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0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復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黎盈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17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172;報告序號:竹二-6)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0公克)、注射針筒1支;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2月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
(四)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4張。
(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93號判決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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