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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210、16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冬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李豪致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634元,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偵字16210卷第24頁),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曼秀雷敦抗痘洗面乳1條、DHC護唇膏1條、碧歐斯精華露1瓶,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10號
第16213號
被 告 黃立冬 女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上午8時2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由李豪致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民富門市,竊取陳列貨架上之曼秀雷敦抗痘洗面乳1條、DHC護唇膏1條,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85元。(112年度偵字第16210號)
二、黃立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上午6時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由李豪致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民富門市,竊取陳列貨架上之碧歐斯精華露1瓶,價值149元。
(112年度偵字第16213號)三、案經李豪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立冬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豪致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超商店內及沿線監視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押,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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