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1113,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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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黃柏維與黃榮堃(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4. ㈠、於民國112年5月19日22時27分許,由黃榮堃騎駛租賃之車
  5. ㈡、於112年5月24日20時28分許,黃柏維與黃榮堃一同前往新
  6. ㈢、黃柏維與黃榮堃於竊取上開魏錦龍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即未
  7. ㈣、於112年6月9日6時50分許,由黃榮堃騎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
  8. ㈤、案經魏錦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陳銘桂訴由新
  9.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10. 三、證據:
  11. ㈠、被告黃柏維於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13039號偵卷影卷第
  12.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錦龍、陳銘桂於警詢之指訴(16463號偵卷影
  13. ㈢、證人即被害人曾子豪、舒聖強、黃建堂及證人徐士翔於警詢
  14. ㈣、樂園腳踏車保管處租用機車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15. ㈤、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112年11月20日聯銀信卡字第
  16. ㈥、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數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17. 四、論罪科刑:
  18. ㈠、論罪罪名
  19. ㈡、罪數關係
  20.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1暨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於112年5
  21. ⑵、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1暨附表二編號6、7所示2次盜刷告訴
  22.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守法自
  23. ㈣、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24. 五、沒收:
  25.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26. ㈡、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27.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28.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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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39號、第13192號、第16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維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5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魏錦龍」署押簽名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皮夾1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維與黃榮堃(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19日22時27分許,由黃榮堃騎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柏維,前往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哈洛德社區,趁該社區A、B棟大廳服務台無人看管之際,由黃柏維入內徒手竊取該社區保全舒聖強所保管置放在服務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988元 ,得手後隨即共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該社區經理曾子豪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5月24日20時28分許,黃柏維與黃榮堃一同前往新竹縣○○市○○○街00號紐約紐約社區,先由黃榮堃撥打電話至警衛處藉故引開該社區警衛魏錦龍,復由黃柏維趁魏錦龍遭引開之際,入內徒手竊取魏錦龍所有置放於警衛處背包內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726-****-****-5405,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520-****-****-7901,下稱台新信用卡A、卡號:4056-****-****-5100,下稱台新信用卡B】2張、現金300元)及其所保管置放在警衛處抽屜內之現金2,118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㈢、黃柏維與黃榮堃於竊取上開魏錦龍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即未經魏錦龍同意或授權,另行起意為下列行為:1、黃柏維與黃榮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或併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地點,推由黃柏維佯裝為前揭聯邦銀行信用卡、台新信用卡A、B之真正持卡人魏錦龍或為其授權使用之人,持該等信用卡利用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或填具簽帳單刷卡方式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亦併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各偽造「魏錦龍」之署押簽名1枚,藉此等方式表示係魏錦龍本人或經其授權使用之人刷卡消費,及同意發卡機構即聯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消費金額或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特約廠商,且將前揭簽帳單分別交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特約廠商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致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特約廠商因此各陷於錯誤,誤信黃柏維係本人或經授權使用之人而允以結帳,而交付同額之商品予黃柏維,足以生損害於魏錦龍、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特約廠商及聯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2、黃柏維與黃榮堃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時間,在臺北市某網路咖啡廳內,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未經魏錦龍同意或授權,即冒用魏錦龍名義,以網路刷卡交易方式,利用如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特約廠商之網路線上刷卡消費功能,接續於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時間輸入魏錦龍上開台新信用卡A、聯邦銀行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傳輸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至如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特約廠商,藉此表徵係魏錦龍本人或經其授權使用之人,透過網路向如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之特約廠商刷卡消費,並同意發卡機構即聯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消費金額付款予如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特約廠商之意思,使該特約廠商陷於錯誤而允其刷卡結帳,其中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特約廠商因而交付同編號金額欄所示之遊戲點數,惟附表二編號8部分,則因超商退貨尚未取得財物並經退刷信用卡帳款而未遂。

嗣魏錦龍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及前揭聯邦銀行信用卡、台新信用卡A、B遭盜用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12年6月9日6時50分許,由黃榮堃騎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前揭MKR機車,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柏維,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冠蓋京豪社區,先由黃榮堃撥打電話至警衛室藉故引開該社區代班保全黃建堂,復由黃柏維趁黃建堂遭引開之際,入內徒手竊取該社區保全黃建堂所保管置放在警衛室抽屜內之現金4,100元,得手後隨即共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該社區總幹事陳銘桂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㈤、案經魏錦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陳銘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公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業依本院向聯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調之資料及被告之供述,補充更正本案被告盜刷告訴人魏錦龍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台新信用卡A、B如上開事實欄㈢暨附表二所述(本院卷第64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黃柏維於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13039號偵卷影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錦龍、陳銘桂於警詢之指訴(16463號偵卷影卷第7頁至第9頁、13192號偵卷影卷第6頁至第7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曾子豪、舒聖強、黃建堂及證人徐士翔於警詢之證述(13039號偵卷影卷第5頁至第6頁、13192號偵卷影卷第8頁至第10頁)。

㈣、樂園腳踏車保管處租用機車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數張(13039號偵卷影卷第9頁、第12頁至第15頁)。

㈤、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112年11月20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30569號函附信用卡簽單影本、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家樂福新店店信用卡簽單各1份、電子發票存根聯3份、信用卡顧客收執聯2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家樂福交易明細照片數張(16463號偵卷影卷第10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

㈥、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數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樂園腳踏車保管處租用機車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3192號偵卷影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30頁)。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1、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廠商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廠商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廠商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

是持卡人與特約廠商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廠商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廠商人員施用詐術。

2、又簽帳單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廠商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廠商消費後簽名於1式2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查聯,第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再由特約廠商交付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執,該第二聯由持卡人簽名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

3、再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輸入告訴人魏錦龍前揭台新信用卡A、聯邦銀行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傳輸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至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特約廠商進行消費,則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消費時以網路傳送之前開信用卡付款資訊,當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且足表徵信用卡持卡人有透過網路向該特約廠商購買商品消費及以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該等付款資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9至12之方式向Google FGO網路商店取得之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係以現金換取而供人參與網路遊戲使用,顯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無訛。

4、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㈢、1暨附表二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㈢、1暨附表二編號2至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㈢、2暨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欄㈢、2暨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5、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㈢暨附表二部分,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名,而漏未提及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補充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1、被告與黃榮堃就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1暨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各筆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魏錦龍」之署押簽名(共2枚),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2暨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之偽造屬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後,復藉網路傳輸至特約廠商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皆不另論罪。

3、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經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1暨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於112年5月24日21時9分許、21時10分許,在新竹縣○○○○○○○街000號神腦竹北成功門巿,雖分別使用告訴人魏錦龍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以填具簽帳單刷卡交易、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方式盜用,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同額商品,惟因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同一張信用卡假冒卡片實際所有人刷卡消費,詐得同一特約廠商交付之財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⑵、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1暨附表二編號6、7所示2次盜刷告訴人魏錦龍所有台新信用卡B之行為;

就犯罪事實欄㈢、2暨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4次在網路上偽造告訴人魏錦龍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電磁紀錄,並傳輸予特約廠商而行使,詐得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同額商品之行為,均係於緊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向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同一特約廠商施用詐術;

或向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同一特約廠商以網路傳輸偽造之告訴人魏錦龍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電磁紀錄,2次盜刷告訴人魏錦龍所有台新信用卡B及4次以魏錦龍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按上說明,應各為單一接續行為,各論以一罪。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1暨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㈢、2暨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㈢、2暨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5、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㈣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犯罪事實欄㈢、1暨附表二編號1和2、5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事實欄㈢、1暨附表二編號3、4、6和7所示之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欄㈢、2暨附表二編號8、9至12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6、至公訴人認犯罪事實欄㈢暨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惟基於上述說明,該部分行為方式、地點、被害人等均不相同,罪數自以分別計算為宜,公訴人此部分論述容有誤會;

再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守法自制,戮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持竊得之告訴人魏錦龍前揭信用卡多次盜用消費,雖犯罪事實欄㈢、2暨附表二編號8之犯行尚屬未遂,然其盜刷次數非低,視他人信用於無物,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飲料店服務,未婚無子女,出監後會回家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是本案審酌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㈡、㈣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犯罪事實欄㈢暨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其犯罪時間均於112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9日之間,而犯罪事實欄㈡之竊盜犯行,與其後所為犯罪事實欄㈢暨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等行為,實具有一定關連性,尤考量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相同罪名之犯行,犯罪手法相同,時間間隔非長,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被告與黃榮堃共同為上開各該犯行,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㈣分別竊得現金3,988元、皮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台新信用卡A、B各1張、現金300元、2,118元、4,100元;

就犯罪事實欄㈢暨附表二則盜刷告訴人魏錦龍所有之上開信用卡,除附表二編號8經退貨及退刷未取得商品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2均詐得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之同額商品,價值共計98,136元,核為其等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贓款現金均交給黃榮堃…由他支付生活開銷…他欠我錢,他說要偷才可以還我」等語(13039號偵卷影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問:原則上你們就是一起偷東西,偷得的東西變現一起花用,是否如此?答:是。」

等語(本院卷第64頁),核諸一般人願鋌而走險、甘冒刑責參與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所圖者即為不勞而獲之財物或利益,殊難想像被告負責相當行為卻毫無所獲,甚且於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之情事下,甘冒刑罰而參與本案犯行,故參酌其等犯罪分工之方式,並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述,應認被告與黃榮堃就本案犯行所分配之犯罪所得各半較為合理,是依本案上開之犯罪所得價額總和為108,642元,估算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前揭價額總和之一半即54,321元,併同上開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魏錦龍之皮夾1只,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2、至告訴人魏錦龍所有置於皮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台新信用卡A、B等證件共9張,因該等犯罪所得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本院審酌上開證件均得由發行機構逕予止付或為相關處置,故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各筆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之「魏錦龍」署押簽名共2枚,既屬偽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偽造署押簽名所屬之各該偽造私文書,既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特約廠商,即非被告所有,亦非該等特約廠商無正當理由所取得,自不得就此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事實一、㈠ 黃柏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2 事實一、㈡ 黃柏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3 事實一、㈢暨附表二編號1、2 黃柏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4 事實一、㈢暨附表二編號3 黃柏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5 事實一、㈢暨附表二編號4 黃柏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6 事實一、㈢暨附表二編號5 黃柏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7 事實一、㈢暨附表二編號6、7 黃柏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8 事實一、㈢暨附表二編號8 黃柏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9 事實一、㈢暨附表二編號9至12 黃柏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10 事實一、㈣ 黃柏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及特約廠商 金額 方式 信用卡 1 112年5月24日21時9分許 新竹縣○○○○○○○街000號神腦竹北成功門巿 3萬6,933元 填具簽帳單刷卡交易 聯邦銀行信用卡 2 112年5月24日21時10分許 新竹縣○○○○○○○街000號神腦竹北成功門巿 1,680元 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 聯邦銀行信用卡 3 112年5月25日0時4分許 臺北巿大同區華陰街91號統一超商京站門巿 125元 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 聯邦銀行信用卡 4 112年5月25日0時53分許 臺北巿萬華區漢口街2段67之2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萬明店 600元 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 台新銀行信用卡A 5 112年5月25日4時40分許 新北巿新店區中興路3段1號家樂福新店店 4萬6,300元 填具簽帳單刷卡交易 台新銀行信用卡A 6 112年5月25日6時27分許 臺北巿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159號統一超商延埕門巿 50元 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 台新銀行信用卡B 7 112年5月25日6時30分許 臺北巿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159號統一超商延埕門巿 2,888元 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 台新銀行信用卡B 8 112年5月25日1時16分許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PChome Online購物網站 4萬1,900元 網路刷卡交易 台新銀行信用卡A 商品經退回且取消刷卡交易 9 112年5月25日2時43分許 Google FGO網路商店 2,390元 網路刷卡交易 聯邦銀行信用卡 10 112年5月25日2時49分許 Google FGO網路商店 2,390元 網路刷卡交易 聯邦銀行信用卡 11 112年5月25日2時54分許 Google FGO網路商店 2,390元 網路刷卡交易 聯邦銀行信用卡 12 112年5月25日2時59分許 Google FGO網路商店 2,390元 網路刷卡交易 聯邦銀行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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