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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山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
恐嚇本非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而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
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依照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經查,被告持已逾時之當日車票無法通過車站閘門,僅因告訴人正在處理其他旅客票務問題請其稍等,竟向告訴人稱:「你為何要針對我,就以後不要再遇到我,以後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等內容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
㈡復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
又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
經查,被告行為時係在高鐵新竹站1樓大廳,該處乃不特定人均得以自由行經之公共場所,則其情形已達於「公然」之程度,殆無疑義。
又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謾罵「幹你娘機掰」等語含有強烈侮辱他人之意思,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向告訴人為前開謾罵,顯有以此侮辱告訴人,從而貶損其社會評價,甚為顯然。
㈢核被告陳澤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㈣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 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 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 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 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參照)。
查 被告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均係源於其與告訴人間之爭執,起因相同,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至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予以分論併罰等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因其自身疏失持已逾時之當日車票無法通過車站閘門,而告訴人正在處理其他旅客票務問題請其稍等,竟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殊值譴責,又率爾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侮辱告訴人,除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外,無濟於紛爭之解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09號
被 告 陳澤山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山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5時4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號高鐵新竹站一樓大廳北上閘門,持已逾時之當日乘車票,向職司驗補票職務之陳宜琳請求協助進入閘門,惟陳宜琳正在處理其他旅客票務問題,請陳澤山排隊稍等,詎陳澤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瞄了陳宜琳之名牌後嚇稱:「你為何要針對我,就以後不要再遇到我,以後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致陳宜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陳澤山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經在南下閘門職司驗補票職務之吳家芝協助進入北上閘門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手指並朝在驗票窗口內之陳宜琳辱罵「幹你娘機掰」,足以貶損陳宜琳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宜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澤山之供述,(二)告訴人陳宜琳之指訴,(三)證人吳家芝之證詞,(四)現場監視器暨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澤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
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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