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1116,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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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政

住○○市○○區○○街000號0樓(新竹○○○○○○○○)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對告訴人劉韶玟出言以「我絕對不會讓你好過,我絕對會搞死你,不會讓你出現在世界上」、「如不告訴我你母親在何醫院,就要到你跟弟弟的學校鬧,讓你們不能做人」等言詞,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空下所為,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被告基於為得知告訴人闞曉青所救治醫院之單一犯意,觸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遇有問題本應循合法途徑和平溝通處理,竟未經同意擅自闖入告訴人闞曉青、劉韶玟之住處,影響他人居住安寧,更接續對告訴人劉韶玟出言恐嚇,致告訴人劉韶玟因而心生畏懼,嚴重干擾告訴人闞曉青、劉韶玟2人之正常生活,犯罪所生危害深遠,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闞曉青、劉韶玟2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71號
被 告 朱志政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新
竹○○○○○○○○)
居新竹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朱志政與闞曉青係前男女朋友關係,朱志政不滿闞曉青有意疏遠,於民國112年4月8日至闞曉青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號住處與其發生爭執,翌日凌晨闞曉青因情緒激動而服用大量安眠藥,經救護車送往醫院。
朱志政遂自行離去,之後為得知闞曉青送往救治之醫院,竟於112年4月9日上午8時許,未經同意,擅自闖入闞曉青與其女兒劉韶玟上開住處(朱志政前破壞該處門鎖部分業已起訴),並闖入當時睡夢中之劉韶玟之房間,拉著劉韶玟之衣領,作勢揮(未受傷),逼問其母親送往何醫院,並出言以「我絕對不會讓你好過,我絕對會搞死你,不會讓你出現在世界上」、「如不告訴我你母親在何醫院,就要到你跟弟弟的學校鬧,讓你們不能做人」等言詞恐嚇劉韶玟,致使其心生畏懼。
俟朱志政得知闞曉青已於4月9日下午出院返家,為與其理論,復於4月10日上午8時許,未經闞曉青之同意,擅自闖入上開住處。
案經闞曉青、劉韶玟訴請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朱志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4月9日前破壞闞曉青上開住處之門鎖,並進入其住處質問劉韶玟,
闞曉青住院之醫院乙情。
(二)證人即告訴人闞曉青、劉韶玟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上開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朱志政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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