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1117,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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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雖辯稱:我不知道要去上課云云,惟查:

(一)被告從未遵期至指定機構參加認知輔導教育課程,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9至60頁),並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2號民事裁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新竹市衛生局民國111年9月21日衛心字第1110023726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10月18日衛心字第1110027091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2月3日衛心字第1120001869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3月20日衛心字第1120006736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5月5日衛心字第1120011638號函暨送達證書、新竹市家庭暴力相對人(認知教育輔導)簽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至32頁、第34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111年7月15日向被告執行保護令時,已明確宣達保護令主文內容、並製作約制告誡書,同時告知被告違反保護令刑責,且被告亦親自於上開執行紀錄表及約制告誡表簽名並按捺指紋(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可知被告當時已明確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

再者,新竹市衛生局多次發函並檢附處遇通知書,上開函文均合法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且應於112年4月6日接受處遇計畫之通知,亦據被告於112年3月23日親自收受(見偵卷第24頁),足徵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亦確實收受處遇通知,卻仍故意不遵期為之,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甚明。

(三)從而,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到場接受安排及日後多次輔導,而被告多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係基於單一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罪決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單一違反保護令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仍漠視該保護令之效力,未遵期至指定機構完成認知輔導教育課程,視法律為無物,恣意違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68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庭前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林庭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應於112年5月30日前完成認知輔導教育24週(每週1次,每次2小時),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並於111年7月15日9時30分許,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向甲○○告誡上開保護令內容。
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且經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新竹市衛生局多次合法送達家庭暴力處遇通知書,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規定時間出席報到接受上開處遇計畫,致無法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內完成,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竹市衛生局111年9月21日衛心字第1110023726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10月18日衛心字第1110027091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2月3日衛心字第1120001869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3月20日衛心字第1120006736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5月5日衛心字第1120011638號函暨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新竹市家庭暴力相對
人(認知教育輔導)簽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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