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112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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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加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0號、第484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訴字第5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加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致上開統一超商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刷卡消費價值3,700元之商品」之記載,應補充為「致上開統一超商店員誤認持卡人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刷卡消費價值3,700元之商品」;

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間「於111年8月5日21時50分許」,應更正為「於111年8月25日21時50分許」(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32頁)」。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美容館店員簽立「林」之署名並加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其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盜刷信用卡部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3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且被告盜刷信用卡犯行,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應予嚴懲;

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僅返還部分財物予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未獲完全填補;

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竊盜財物之價值,被告尚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竊得被害人格琳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內含零錢包1個、皮夾1個、健保卡1張、口紅1條、化妝品2條、粉餅1個、金融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鑰匙1把、現金3,000元),及竊得被害人江旻錦向微笑單車公司租用之腳踏車1輛、麵包2個與保冷袋1個,其中黑色皮包1個、零錢包1個、皮夾1個、健保卡1張、口紅1條、化妝品2條、粉餅1個、金融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及鑰匙1把,業據扣案並返回予被害人格琳,而腳踏車1輛亦經扣案後返回予被害人微笑單車公司,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00號卷第10-13頁;

偵字第4848號卷第11頁),此部分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所竊取之被害人格琳所有之現金3000元、被害人江旻錦所有之麵包2個、保冷袋1個,及被告盜刷信用卡所獲取價值3700元之商品,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財物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32頁),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犯罪事實一㈠在簽帳單上偽造「林」之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簽帳單私文書,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商家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盜行為 林加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盜刷信用卡及偽簽帳單等行為 林加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參仟柒佰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加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包貳個及保冷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0號
第4848號
被 告 林加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加恩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9月6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8樓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大魯閣新竹巨城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BOSITO GLEN JOY ACENA(菲律賓籍,下稱中文譯名:格琳)放置於桌上之黑色皮包1個(內含零錢包1個、皮夾1個、健保卡1張、口紅1條、化妝品2條、粉餅1個、金融卡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鑰匙1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得手後隨即將現金花用殆盡。
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格琳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於同日20時13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艾菲爾生活美容館消費後,因該美容館無法刷卡,遂指示前揭美容館不知情之店員劉淑貞至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林」署押1枚,而偽造持卡人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私文書,再交付與上開統一超商人員而行使之,致上開統一超商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刷卡消費價值3,700元之商品,且使發卡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上開統一超商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上開統一超商,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統一超商、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格琳。
嗣格琳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及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遭人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8月5日21時5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康是美喜來登門市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江旻錦向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Youbike 2.0腳踏車(序號:0000000號),及江旻錦放置上開腳踏車置物籃內之麵包2個(價值118元)、保冷袋1個(價值2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江旻錦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加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格琳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格琳前揭財物遭竊及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3 證人劉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持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前往上開美容館,指示證人至前揭統一超商刷卡消費3,700元,並於簽帳單上簽署「林」之事實。
4 被害人江旻錦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江旻錦前揭財物遭竊之事實。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年6月16日金安字第1120000256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富邦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年7月24日金安字第1120000346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及簽帳單1份、監視器光碟2片。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6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9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7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加恩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盜刷信用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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