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1131,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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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藝術名宮九期住戶群組內,指謫告訴人郭真齊有拿回扣、謀私利等不實事項,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本應自制言行,遇有糾紛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竟捨此不為,率爾在LINE群組中傳送誹謗告訴人郭真齊之文字內容,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27頁);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傳送誹謗文字之內容、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影響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09號
被 告 劉偉強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強、郭真齊均係「藝術名宮第九期」社區(址設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14巷6弄)住戶,劉偉強因停車等糾紛,對郭真齊有所不滿,竟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1時6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有154名成員之藝術名宮九期住戶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傳送:「妳郭真齊除了拿回扣,謀私利,還會為了社區,真是笑掉人家大牙,妳的報應很快就要來了。」
之訊息,使該多數成員皆得以瀏覽,以此指摘、傳述郭真齊有拿回扣、謀私利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郭真齊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郭真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偉強之供述:坦承並無郭真齊拿回扣之證據等語,(二)告訴人郭真齊之指訴:本件犯罪事實,(三)LINE截圖(卷宗第1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劉偉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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