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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王月娥在其父親面前搬弄是非,未明究理即率為前揭行為,致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鏡頭及線材因而毀壞,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電動鋸子1支,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且取得容易,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90號
告 訴 人 王月娥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吳文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鴻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18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王月娥住家前,以鋸子破壞上址正門口左右兩方2支監視器鋸斷、距離上址處附近之1支監視器之電 線剪斷,致上開監視器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王月娥。
二、案經王月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月娥證述明確,另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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