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1142,2024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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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112年度竹簡字第1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上訴人逾期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高建文(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142號判決後,於112年11月23日將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陳明之居所「新竹縣○○市○○○路000號」,而由該處之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當日上訴人亦未有在監、押之情形,且該址亦為上訴人上訴狀上載明之地址,足認本件刑事判決正本已於112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是本件上訴20日之法定期間,應以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為起算基準,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並無在途期間,是其上訴期間應於112年12月23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2日始提出上訴書狀,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上訴狀」1份存卷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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