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114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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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新臺幣(下同)20元」應更正為「5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

依體系解釋而論,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同一法理,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是被告持告訴人李嘉蓉之icash卡,冒充告訴人之身分,於附件所載之時、地,感應刷卡消費之行為,合於「不正方法」。

㈡核被告陳錦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㈢被告以該icash卡感應消費3次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以接續犯一罪論。

㈣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己之私恣意侵占告訴人李嘉蓉遺失之icash卡據為己有,並另行起意盜刷該卡,所為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皆有危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基本法治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際所生危害程度、盜刷財物價值、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持系爭icash卡盜刷行為,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共計487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侵占之系爭icash卡1張,固屬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惟該icash卡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90號
被 告 陳錦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川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7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李嘉蓉遺失之icash卡片(卡號: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另於同年月12日1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icash之付款功能,在新竹縣○○鄉○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寶鑫門市,以該卡感應消費新臺幣(下同)20元及257元,嗣接續至新竹縣○○鄉○區○路000號水仙門市,以該卡感應消費180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共計487元。
嗣經李嘉蓉發現icash卡遺失且遭盜用,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嘉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錦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嘉蓉於警詢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超商盜用消費之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3張、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張、本案icash卡消費紀錄翻拍照片1張,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所犯上開二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並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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