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1161,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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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易字第6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定揚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陳定揚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晚間7時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之網路電競館內,因座位問題與李應昊發生爭執,陳定揚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李應昊左臉頰揮打,致李應昊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定揚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應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截圖、警方所拍攝之李應昊傷勢照片。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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