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1164,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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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許世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接續犯: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辱罵告訴人「王八蛋」數次,主觀上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有租賃糾紛,卻不思理性溝通,反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損毀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社會評價,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案發當時店內僅有告訴人與被告,損害尚未擴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尋求和解,惟告訴人拒不接受,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02號
被 告 許世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世樺向龍玉屏承租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服飾店前之騎樓,擺設攤車做生意,許世樺因認龍玉屏架設店前之招牌老舊,屢掉鐵屑,影響安全,卻始終未獲龍玉屏改善,因而不願繼續承租,於是要求解約返還押金,龍玉屏未予允諾。
許世樺於是於民國112年5月30日20時17分許,前往龍玉屏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店內,向其請求返還押金仍遭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辱罵數次「王八蛋」斥責龍玉屏,足以貶損龍玉屏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案經龍玉屏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證人即告訴人龍玉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提出之店內監視器影音檔案(四)檢察官之勘驗筆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許世樺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講「要砸店啦」等言語,恐嚇告訴人龍玉屏致心生畏懼,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然經勘驗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一開始進入店內與告訴人溝通之一分鐘左右,語氣都是和緩平順,是在告訴人一直強調拒絕返還押金後,才突然提高音量,口說「要砸店啦」,但僅說一次,之後還是重複講認為告訴人應該還押金,沒有繼續說砸店之話語,而告訴人亦是不斷表達其個人意見。
且當時告訴人在被告提高音量說話後,其立即走至店內櫃臺,持手機報警,表情口氣均平靜無畏懼之情,可認被告辯稱當時確實情緒失控,一時情急下之情緒語言,並無恐嚇之意,應可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公然侮辱部分為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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