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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麒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麒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㈢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麒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被告另犯之詐欺、竊盜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7年8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於前案執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復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判決處刑在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足徵其素行不良,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30號
被 告 林麒盛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巷0號(另案 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麒盛曾多次犯竊盜案件,復因竊盜、詐欺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9時5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夏雪冬炙餐飲店內,徒手竊取江秀月放在收銀台下之鐵盒內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後離去。嗣江秀月察覺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秀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麒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江秀月於警詢之指訴,(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悠遊卡交易紀錄、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麒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另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尚未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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