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117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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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及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

幸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之銅製香爐2個,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87號
被 告 謝清有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中清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吳來富所管領之銅製香爐2個,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嗣吳來富發現上述香爐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清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來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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