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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豐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20號、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43號、第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
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保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結晶檢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公克,淨重0.23公克),有該局112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264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毒偵字第1064號卷第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620號卷第90至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75公克,淨重0.509公克,驗餘淨重0.506公克),及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包,業經本院112年訴字第300、357號刑事判決於附表二各編號欄分別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0號
第1064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43號、第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17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3樓之303室居所,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
驗餘淨重0.506公克)、吸食器1組、磅秤2台、分裝袋1包等物,復經警於112年3月15日下午3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本署法警於112年3月16日晚間11時10分許,解送甲○○至法務部○○○○○○○辦理入監檢身時,為該監獄人員於其所攜帶之錢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
淨重0.23公克),復經該監獄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02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三-2;尿液檢體編號:C-026)各1份。
(三)法務部○○○○○○○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原樣編號:20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206;
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各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
驗餘淨重0.506公克)、吸食器1組、磅秤2台、分裝袋1包;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4張;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298)1份。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4張;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2640號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磅秤2台、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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