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118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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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誠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續一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誠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誠達與謝秉志原為朋友關係,遂知悉邱慧君於民國107年間與謝秉志分手後,仍持有謝秉志所簽發之本票2紙乙節,邱誠達認有機可趁,明知邱慧君並未有何將對謝秉志不利之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向謝秉志誆稱:邱慧君要找人對謝秉志不利,伊(邱誠達)最近剛好要做生意,不如把現金投資伊(邱誠達)生意云云,致謝秉志陷於錯誤,因而於107年12月27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後交付邱誠達,用以支付上開處理費用及投資合夥之款項,邱誠達復承同一之犯意,於108年1月19日前之某日接續對謝秉志表示:投資生意需要200萬元,先前交付的180萬元其中100萬元已拿去處理邱慧君要找人對謝秉志不利的事,剩下80萬元才用在做生意,投資款尚不足120萬元云云,謝秉志乃於108年1月19日另行交付其等投資所需之120萬元予邱誠達(邱誠達以合夥投資為由所涉之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續一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邱誠達即以前揭虛構邱慧君將對謝秉志不利之情事詐得謝秉志支付之處理費用100萬元。

二、案經謝秉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邱誠達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續一字第1號卷【下稱偵緝續一卷】第38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34頁)。

㈡告訴人謝秉志於偵查中之指訴(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631號卷【下稱他4631號卷】第53頁至其背面、第54頁至55頁背面、第93頁至第95頁、新竹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22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緝續字第2號卷【下稱偵緝續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68頁、偵緝續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

㈢證人邱慧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4631號卷第95頁至其背面、偵緝續卷第40頁至其背面)。

㈣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月2日簽署之合夥契約書影本、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見他4631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74頁至第75頁)。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再者,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先對告訴人誆稱證人邱慧君將找人對之不利,復於108年1月19日前之某日告以:先前支付之款項中100萬元已拿去處理上開事情云云,在客觀上雖有2個施用詐術行為存在,然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近,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為告訴人之友人,偶然獲悉證人邱慧君持有告訴人本票乙節,竟萌生不法意圖,捏造證人邱慧君將對告訴人不利之情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處理費用,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鉅,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上之犯罪情節均難謂輕微,再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仍因雙方認知有異,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斟酌被告自述現在工地上班、月薪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等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確詐得現金100萬元,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此部分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等之權利,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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