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118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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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民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易字第845號)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民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履行。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張莉艾於民國112年6月6日已更名為張晴媗」及證據欄增補「被告張民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62頁)、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1號調解筆錄(見易字卷第251頁)、張晴媗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3萬元以下罰金,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張民烈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提領或轉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均係遂行其侵占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款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因父母相繼死亡後擔任告訴人之監護人,本應加以照料扶持,詎見告訴人郵局帳戶內有大筆撫恤金,竟起私心,利用告訴人年幼且失去雙親,而對於僅存親人信任之心,藉由保管告訴人存摺帳戶與印章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將該帳戶內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侵吞入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侵占數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765,000元,金額甚鉅,迄今仍未全數歸還,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完全填補;

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參酌告訴人表明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易字卷第64頁);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素行良好;

暨被告自承目前擔任運鈔車保全的工作,獨居,薪水每月32,000元之生活狀況,及於告訴人發現時曾返還20萬元,而稍微填補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所侵占之尚未返還之金額合計356萬5,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接受被告分期償還,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又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已足達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案 號 內 容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1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張民烈願給付聲請人張晴媗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陸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於每月21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聯邦銀行中壢分行、戶名:張晴媗、帳號:000000000000號) ㈡自民國115年1月起,於每月21日前給付貳萬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聯邦銀行中壢分行、戶名:張晴媗、帳號:000000000000號)。
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04號
被 告 張民烈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26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民烈與張莉艾為兄妹關係,兩人父母即張紹誠、羅丹香相繼死亡,而由張民烈擔任張莉艾之監護人,任期自民國102年11月11日起至107年7月26日止,張民烈因而持有、保管張莉艾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及帳戶內之遺族撫恤金。
詎張民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或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變易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其個人花用。
嗣因張莉艾於108年1月11日申請換發上揭帳戶金融卡並變更存摺密碼,發覺帳戶內之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39元,爰向張民烈追討款項,而張民烈僅於111年3月2日匯還20萬元,隨即斷絕聯繫,經張莉艾於111時5月間委任律師函請張民烈返還未果,始知受害,旋於111年7月13日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
二、案經張莉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民烈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張莉艾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於111年3月2日匯還20萬元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2年4月19日竹營字第112180010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被告親筆書寫之信函影本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自102年11月18日起至103年12月5日止,先後將告訴人張莉艾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合計376萬5,000元,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係持續利用告訴人所交付保管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與印章為之,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實施同一手段,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又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376萬5,000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20萬元,其餘356萬5,0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亦認被告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108年1月11日止,另有陸續侵占從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帳戶所提領之其餘款項(含手續費)云云,已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提款時間已屬久遠,無從藉由調閱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明是否係被告使用告訴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
再者,經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相關現金提款、轉帳及匯款之交易憑證,已逾保管期限無資料可稽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2年4月19日竹營字第1121800103號函1份在卷可考,堪認已查無被告確有侵占此部分款項之補強證據。
另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其有自行掌管郵局帳戶金融卡,忘記其何時交予被告保管等節,益徵無法完全排除告訴人係自行持卡提領之可能性。
從而,尚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何況,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出於單一接續犯意,屬實質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2年11月18日14時37分許 現金提款 40萬元 2 102年11月22日14時42分許 現金提款 10萬元 3 103年3月31日8時43分許 提轉存簿 20萬元 4 103年8月7日11時19分許 提轉匯兌 200萬元 5 103年8月25日11時4分許 提轉存簿 100萬元 6 103年12月5日16時24分許 現金提款 6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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