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1197,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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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意圖使女子原娜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且已從事媒介、容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喬裝員警是否有為性交行為,而影響本案犯罪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111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容留證人原娜與不特定男客多次從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見偵卷第38頁),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容留以營利之意圖,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妨害風化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而容留證人原娜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復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久暫之造成社會危害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

被告前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竟再犯情節雷同之本案,顯然漠視國家之禁令,執意再為妨害風化行為,挑戰我國之刑罰權,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尚未取得和證人原娜所約定之圖利容留性交易拆帳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0頁),核與證人原娜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8頁),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已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爰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18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4樓
居新竹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民國108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圖利容留、媒介性交之犯意,向葉人豪(無證據證明知情)承租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充作性交易之處所,並於網路平台刊登性交易之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另自111年12月2日起與原娜約定於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每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中1200元由原娜收取,餘則歸甲○○所有。
嗣警於111年12月7日18時至22時許執行取締妨害風化勤務,於網路巡查時發現上開招攬性交易訊息,遂喬裝男客而與甲○○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個人工作室」聯繫,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原娜,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原娜、葉人豪之證述,(三)警員徐兆平出具之偵查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警員與LINE暱稱「個人工作室」對話截圖、原娜提供其向LINE暱稱「ROCK」之人應徵之LINE帳號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風化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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