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12,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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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祺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翊祺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以「菜鳥」、「幹你娘」辱罵員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以同一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檢察官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情緒失控,於警員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恣意以侮辱性言語謾罵警員,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83號
被 告 王翊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翊祺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甫於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1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警攔查,詎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彭彥培及張煒偉,當場以「菜鳥」、「幹你娘」一語侮辱之,經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翊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偵查報告、監視器與密錄器擷取畫面、錄音譯文及監視器、密錄器影像光碟。
二、核被告王翊祺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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