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1200,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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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2月初某日止,反覆、延續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非法之「卡利」賭博網站為下注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賭博犯行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惡性非重,賭博金額非鉅,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78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接續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至112年2月初之某日間,在不詳處所,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經由鄭順謙(涉犯賭博罪嫌部分,由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取得「卡利」賭博網站帳號、密碼後,匯入賭金新臺幣1,000元至鄭順謙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鄭順謙協助轉換成賭博點數,甲○○再輸入其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百家樂」,若賭贏,所得彩金,將匯入甲○○指定之帳戶內;
若賭輸,則賭金悉歸該賭博網站所有。
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鄭順謙執行搜索,扣得鄭順謙所有之手機及電腦主機,檢視其內對話紀錄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順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卡利」賭博網站頁面截圖及翻拍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指賭博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以網際網路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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