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120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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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㈡第2行「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補充更正為「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第3行「112年3月21日」補充更正為「112年8月14日」、第4行「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補充更正為「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許志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56、150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於112年7月24日20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本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被告另犯之販賣毒品、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19日保護管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畢後至本案 犯行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處刑在案,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
被 告 許志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路000號(新竹○○○○○○○○○) 現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志峯前因偽造文書、詐欺、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數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56、1508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4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於112年7月28日上午8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志峯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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