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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輝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
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警詢時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竊得手機1支,係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55號
被 告 林秋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08年8月19日假釋出監,後假釋經撤銷,於111年7月2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對面,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尤瓊雪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廂內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逕自離去。
嗣尤瓊雪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瓊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秋輝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尤瓊雪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被告案發前後行蹤路線圖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告訴人提供之上開手機定位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光碟1片。
(四)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1份。
二、核被告林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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