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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新竹市○○區○○路000號」,應更正為「新竹市○○區○○路000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許正宥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6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惠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販售虛假毒品之方式騙取他人財物,嚴重損及社會秩序安寧與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見其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6號案件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詐欺行為所取得之手錶1支,業已返還被害人許正宥之情,經被害人許正宥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6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8頁反面),依前開規定,可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78號
被 告 吳惠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竹明知其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上午2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殯葬管理所之後方巷子,以冰糖1包冒充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許正宥,致許正宥陷於錯誤,交付價值新臺幣6,000元之手錶1支予吳惠竹作為交易對價。
嗣許正宥欲施用毒品而燃燒上開購得物品時,發現該物燃燒後之氣味並非甲基安非他命,始知受騙。
二、案經本案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惠竹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09年10月14日監聽譯文 證明被告與許正宥曾相約於上開時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6號111年3月1日審判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陳芊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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