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120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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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0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訴字第2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郁媗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分別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巷0號、80巷5號3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巷0號1樓、80巷5號3樓」;

犯罪事實欄一(一)「你再囂張,敢再頂嘴我就讓你見紅」之記載,應更正為「妳再囂張,敢再頂嘴我就讓妳見紅」;

犯罪事實欄一(三)「致不堪使用」之記載,應補充為「致使該車右後照鏡受有損壞而不堪使用」;

及犯罪事實欄一(五)「你就不要再給我看到,看一次我就打一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妳就不要再給我看到,看一次我就打一次」。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處斷。

被告所犯3次恐嚇危害安全罪、1次毀損罪及1次傷害罪,時間、空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和平溝通解決糾紛,竟率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文字或持長刀、木棒及鐵棒等兇器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張尹馨、顏畿府2人因而心生畏懼;

及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抒發情緒,竟以木棒及鐵棒敲打、刮傷告訴人張尹馨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使上開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尹馨;

又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徒手或腳踢、持木棍等方式毆打告訴人張尹馨而為本案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張尹馨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被告提出患有重鬱症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5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本案持以恐嚇、傷害告訴人或毀損告訴人車輛右後照鏡之長刀、木棒、鐵棒及木棍均未據扣案,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該等長刀、木棒、鐵棒及木棍為被告所有,亦難認該等物品現均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王郁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王郁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王郁媗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王郁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王郁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07號
被 告 王郁媗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媗與顏畿府、張尹馨夫妻為鄰居,分別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巷0號、80巷5號3樓,因張尹馨、顏畿府家中小孩嬉鬧問題而有嫌隙,詎王郁媗分別對顏畿府、張尹馨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21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你再囂張,敢再頂嘴我就讓你見紅」之訊息予張尹馨,使張尹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11年3月20日21時40分許,要求顏畿府進入其家中談論當日小孩嬉鬧乙事,而後持長刀從廚房走出,顏畿府因畏懼而走出屋外,王郁媗亦跟隨顏畿府走至中庭,並朝顏畿府揮舞長刀,使顏畿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基於恐嚇危安及毀損之犯意,於111年3月20日22時46分許,持木棒及鐵棒在地下室停車場朝顏畿府揮舞,並敲打、刮傷張尹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照鏡,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尹馨,亦使顏畿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3月21日13時29分許,見張尹馨牽著1名小孩在中庭和另2名鄰居聊天,便拿取木棍毆打張尹馨之左臂及左背、以腳踢張尹馨腿部,並打張尹馨1巴掌,致張尹馨受有後頭部與左臉部鈍挫傷、背部鈍挫傷及雙膝鈍挫傷等傷害。
(五)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11年3月21日21時50分許,以LINE傳送內容為「你就不要再給我看到,看一次我就打一次」之訊息予張尹馨,使張尹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顏畿府告訴偵辦、張尹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郁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一)(五)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
(3)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事實一、(三)中毀損告訴人張尹馨所有汽車及犯罪事實一、(四)之行為;
惟於偵查中改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三)之行為。
2 告訴人張尹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四)(五)之事實。
3 告訴人顏畿府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三)之事實。
4 被告傳送之恐嚇訊息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五)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中庭1_ch5_[持刀恐嚇])、111年3月20日9時46分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停車場1_ch15_[持械破壞車右後照鏡])、告訴人張尹馨所有之汽車車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中庭1_ch5_[王女主動攻擊]、0000-0000-0000_中庭2_手機錄影_[王女主動攻擊])、111年3月21日13時30分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
8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張尹馨受有如犯罪事實一、(四)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郁媗就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3次);
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毀損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王郁媗於111年3月21日0時4分許,夥同另1名友人至地下室停車場,刮傷告訴人張尹馨所有之汽車,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尹馨,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乙節,經查,本件告訴人張尹馨提供該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並未錄得被告毀損其車輛之畫面,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上揭毀損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三)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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