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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楊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有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反而以附件所載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基本法治觀念,復持開山刀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尋求和解,惟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和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01號
被 告 楊詠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華與劉帝深因行車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21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附近,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公眾可共見共聞處,辱罵劉帝深稱:「幹你娘老機掰」等語,損及劉帝深之人格評價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開山刀1把朝劉帝深跑去,藉此恫嚇劉帝深,使劉帝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帝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詠華之自白,(二)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帝深之指訴,(三)證人余宛樺之證述,(四)司法警察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扣案作案用之開山刀1把;
現場錄音及錄音譯文各1份;
行車記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被告所有供作案用之開山刀1把,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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