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1221,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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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聖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更正「…於111年11月2日凌晨5時3分前某時許起…」、第5至6行應更正「…嗣於同日凌晨5時3分許,與真實姓名…」、第8至9行應更正「…強行通過,致柵欄損壞,足以生損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徐聖傑於偵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毀損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
被 告 徐聖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街0
0巷0○0號
居花蓮縣○○鄉○里○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聖傑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1年1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2日5時2分許前某時起,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停車場內,嗣於同日5時2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另分他案辦理)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徐聖傑徒手折斷該停車場之柵欄,再由該女子試圖舉起柵欄後強行通過,致柵欄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普客公司)。
二、案經台灣普客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聖傑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杜姿宜(被告前女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使用上揭汽車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陳昱瑄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台灣普客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陳昱瑄提出告訴之事實。
4 刑事告訴狀及其檢附資料、報價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又被告與不詳成年女子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報告書誤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停車場為自動收費停車場,無人在現場管理,是本件被告當無可能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情,自無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毀損罪嫌部分屬社會同一基本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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