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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9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祺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經查,被告持美工刀將固定壓克力板之繩子割斷後竊取,該美工刀既可破壞繩子,若持之劃以人體勢必將造成傷勢,客觀上自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加重竊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固屬違法,惟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產價值非屬甚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亦將所竊取之壓克力板1塊返還予被害人張瑀倢,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認領單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是綜觀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張瑀倢放置於店外之壓克力板1塊,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將竊取之壓克力板返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有所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以兇器為之、竊取財物之數量、價值、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取之壓克力板1塊返還予被害人,盡力彌補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犯罪所得壓克力板1塊,業經扣案後返還予被害人張瑀倢,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認領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1頁),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本案持之用以竊盜之兇器美工刀1把,未據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美工刀已不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客觀上無證據證明該美工刀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爰亦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80號
被 告 林祺虎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4日7時5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先持客觀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未扣案),割斷固定壓克力板之繩子,再竊取張瑀倢所管領之壓克力板1塊,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
嗣張瑀倢發現上述壓克力板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祺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美工刀割斷固定壓克力板之繩子後,將壓克力板拿走之事實。
㈡ 證人張瑀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認領單、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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