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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97號),因被告於本院中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0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秉築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㈠按我國就法人資格之取得,係採登記要件主義,公司法對於公司之種類、各類公司設立之要件、應登記之事項、公司對外業務之限制、負責人及股東之權利義務、變更登記或解散之程序等事項,均有明確具體之規範,其目的無非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故由政府機關對於公司之成立及治理為一定之介入,以保障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
蓋公司經設立登記後,即成為社團法人而取得獨立之法人格,得單獨以公司之名義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與自然人無異,是考諸公司法第19條之規範目的,即係為確保市場上之交易秩序,並釐清責任歸屬,以免有人利用公司得具有獨立權利能力之特性,假借公司名義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契約,造成法律行為主體之混淆,進而危害社會之交易安全,是以,立法者一概不容許個人假借尚未設立登記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營業或其他法律行為,此由立法者對於違反此規定之人課以嚴格之民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可窺知,以藉此維護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及對於公司名稱所表徵意涵之信賴。
查被告劉秉築明知「日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工程公司》」、「輝皇工程公司《同輝煌工程公司》」尚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竟分別以上開公司代表之名義與他人簽訂工程估價單及工程保固證明書,自屬違反公司法規定。
是核被告劉秉築分別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其明知「日盛工程公司」、「輝皇工程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竟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行為對商業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97號
被 告 劉秉築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築知悉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其自始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日盛工程公司」、「輝煌工程公司」,竟自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前,以「日盛工程公司」名義與蓮棧社區管理委員會,以「輝煌工程公司」名義與綠光社區管理委員會、林公館、寶佳桂冠社區管理委員會等簽訂工程估價單及工程保固證明書,而為法律行為並經營工程業務。
二、案經唐于涵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秉築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唐于涵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工程估價單及工程保固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另以「日盛工程公司」、「輝煌工程公司」名義印製名片,因認被告此部分亦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雖有以「日盛工程公司」、「輝煌工程公司」名義印製名片等情,有「日盛工程公司」、「輝煌工程公司」名片各1份等在卷可佐,然該名片僅係作為被告招攬工程所用,上開名片尚未涉及具體商品或服務之交易,尚難認為該當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自難遽以該罪論處。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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