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1238,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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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朝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柒個、玻璃球肆顆、吸管壹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毒偵卷第23頁)」、「扣案物品照片1份(毒偵卷第66至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21、5891、5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結夥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7個、玻璃球4顆、吸管1根、注射針筒1支(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3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62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毒偵卷第5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粉橘色粉末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鑑驗,鑑驗結果為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毒偵卷第34頁),故該粉橘色粉末1包既非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21號、第5891號及第5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日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某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2日17時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000號2樓左側第一間套房查緝通緝犯時,發現甲○○、黃國賢(另案偵辦)一同在場,經徵得2人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玻璃球4顆、吸管1根、注射針筒1支及粉橘色粉末1包(經送鑑後未檢出毒品成分),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2H-25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
檢體編號:112H-254)各1份。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玻璃球4顆、吸管1根、注射針筒1支。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玻璃球4顆、吸管1根、注射針筒1支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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