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123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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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ISNIATI(中文姓名:單涔芮)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甲○○○ (中文姓名:單涔芮)為印尼籍人士,為求順利來臺工作,先於民國104年間,在印尼某處提供其照片等相關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業者,在印尼國境內,由該業者以不詳之方式,以單涔芮本人名義,代為向印尼政府申請核發貼有單涔芮本人相片,惟出生年月日記載「西元1990年7月5日」等不實資料之印尼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嗣因逾期,換發為護照號碼為C0000000號之印尼護照),復由該仲介業者持上開印尼護照,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以工作為由申請入境,經我國駐外機構人員實質審查後,獲得核發中華民國居留簽證。

嗣單涔芮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年11月8日,持護照號碼MM000000印尼護照搭機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於通關查驗時,我國內政部移民署辦理證照查驗之公務人員未發現其所持之印尼護照上出生日期為不實在,而同意其入境,復於107年7月11日,持上開印尼護照出境,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

㈡另於107年7月24日,持換發過後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護照搭機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於通關查驗時,我國內政部移民署辦理證照查驗之公務人員亦未發現其所持之印尼護照上出生日期為不實在,而同意其入境,復於111年6月7日,再持上開印尼護照出境,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

嗣於112年2月15日,因與我國人民結婚接受面談時,經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單涔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至4頁、第79至80頁),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偵卷第10頁)、出生年月日記載「西元1990年7月5日」之印尼護照影本(護照號碼:MM000000、C0000000號)(偵卷第18至19頁)、出生年月日記載「西元1993年7月5日」之印尼護照影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偵卷第12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2份(偵卷第11頁、第16頁)、移民署入出境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偵卷第15頁)、駐印尼代表處112年4月11日印尼領字第11210911510號函暨所附外籍人士管制資料移送單(偵卷第20頁)、內政部移民署112年7月19日移署入字第1120090248號函暨所附判定書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22至6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被告2次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持不實內容之護照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其為符合來臺工作條件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頁)、現已與我國人民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惟衡酌其犯後坦認犯行,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不履行前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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