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124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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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然觀之被告之前案案件,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均不相同,故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恐嚇危害安全、妨害秩序、公共危險等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因行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89號
被 告 陳瑋辰 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辰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瑋辰、陳志豪、蔡秉翰(上3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4月18日18時41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3760-F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5767-T6號自用小客車,相約前往新竹市聚餐,其等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陳志豪欲從慢車道切入左側車道時,B車與鄭柏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發生擦撞,鄭柏昱緊急煞車,陳瑋辰所駕駛之A車則從後方衝撞C車,陳瑋辰、陳志豪、蔡秉翰旋要求鄭柏昱下車理論,見鄭柏昱不從,陳瑋辰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破壞C車後視鏡,致令該後視鏡斷裂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鄭柏昱。
嗣鄭柏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鄭柏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柏昱、同案被告陳志豪、蔡秉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11月),5年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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