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1251,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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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本陸本、簽單貳拾肆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奇」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1日為警察查獲時止,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不詳設備使用網路連接通訊軟體LINE及不詳網站,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之地下簽賭站,供不特定之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方式簽賭,再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奇」之上游組頭下注或於該不詳網站下注,其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台灣彩券今彩539當期開出之號碼為中獎號碼,有以2個號碼為1組之「2星」、3個號碼為1組之「3星」、4個號碼為1組之「4星」,每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75元,賭客若簽中「2星」、「3星」、「4星」,分別可得5,300元、5萬7,000元、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賭資悉歸甲○○下注之上游組頭「阿奇」所有,甲○○則抽取每注2元牟利,以此等方式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財物,甲○○並因此共牟得2萬6,400元之不法利益。

嗣於112年9月21日9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在甲○○房內扣得其所有之帳本6本、簽單24張,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39頁)。

㈡、證人吳桂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㈢、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88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搜索現場照片數張(偵卷第3頁、第8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

至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不詳設備使用網路連接通訊軟體LINE及不詳網站,供不特定之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無論賭客簽中與否,被告均可從全數賭資中抽取每注2元牟利,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獲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奇」之上游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經查,被告共同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1日為警察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方式賭博,乃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各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間,均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在上開處所使用網際網路連接通訊軟體LINE或網站,共同非法經營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且經營時間非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當難認其行為可取,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帳本6本、簽單24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本院自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均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共同為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就上開經營期間牟利多寡乙節,於偵訊中供稱:「(問:你平均每週獲利多少?)答:5、600元」等語(偵卷第39頁背面),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以其自承之每週獲利金額中間值550元審酌,另其經營期間為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以最有利於被告考量之48週計算,其當已從中獲利2萬6,400元(計算式:550元×48週),此當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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