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1264,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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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星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臺灣啤酒及高粱酒各壹瓶、腰果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更正「…大庄路77號之統一超商鑫大庄門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星喬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臺灣啤酒及高粱酒各1瓶、腰果1包,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76號
被 告 王星喬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星喬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10日15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庄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臺灣啤酒1瓶、高粱酒1瓶及腰果1包等物(總價值新臺幣217元,以下合稱上開失竊物),得手後騎乘許識爵(所涉竊盜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不起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上開門市經營者即楊凱銘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凱銘告訴、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星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凱銘於警詢指述、證人許識爵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星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上開失竊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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