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126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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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第3行「保險對象使用自費同意書」應更正為「保險對象使用自費項目同意書」,並補充「告訴人張海琳左腳開刀痕跡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雖被告辯稱酒醉沒印象等語,惟證人林素鳳證述當時有案外人比手勢要被告去拉證人林素鳳,及告訴人跌倒後案外人叫被告趕緊離開,被告就直接離開等語(偵卷第43頁),另告訴人張海琳證述被告當時喝了五、六分,還可以正常交談,有跟林素鳳講話等語(偵卷第44頁),是被告案發時既仍可自由行走移動、與人交談,而非陷入爛醉如泥、喪失意識的狀態,可認其意識尚屬清楚,也尚可清楚辨識外界事物,其辨識違法之能力並未降低,所辯無意識云云,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林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欲推開告訴人張海琳時因用力過猛,致告訴人因而跌坐在地並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身心均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34號
被 告 林進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源於民國112年3月3日17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卡拉ok店前,因故與林素鳳發生拉扯,張海琳在旁見狀欲上前阻止林進源,詎林進源本應注意雙方於肢體接觸時,應控制力道避免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推開張海琳時用力過猛,致張海琳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遠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海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進源之供述,(二)告訴人張海琳之指訴,(三)證人林素鳳之證述,(四)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保險對象使用自費同意書、住院費用帳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故意徒手推告訴人張海琳致其倒地受傷,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當天去卡拉ok店喝酒,我不記得發生什麼事,後來林素鳳跟我說我和她拉扯後害告訴人住院等語,參以證人林素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案發時從店裡出來想要拉我,因為我手有受傷,告訴人在旁邊牽扶我,想要把被告跟我分開,被告就推倒告訴人等語,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擋在被告和林素鳳中間,試圖分開他們時被推倒,我不知道被告是不是故意的,但他喝酒後無法控制力道等語,是依告訴人、證人所述過程,被告應係因告訴人擋在被告與證人中間,始揮手甩開告訴人,並非故意要傷害告訴人,又現場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證物可供還原真相或佐證被告係故意為之,自難率以故意傷害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過失傷害部分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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