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126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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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宇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49號、第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宇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宇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11月24日6時17分,步行走進新竹市○區○○路00號7-11晏丞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楊騏銘管領之貨架上之3個御飯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外套口袋內,僅拿取1瓶米漿、1包菸結帳後離去,嗣經楊騏銘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1月14日11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0號之全聯新竹食品門市,下車後徒步走進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康雯婷管領之貨架上珍珍魷魚絲2包、viva萬歲牌無調味及原味開心果各1罐、關公麻辣花生2包、味覺生機椒麻花生1包、澳洲骨飼沙朗牛排1盒、鮭魚菲力(挪威) 4盒、南澳草蝦3盒(價值共計3,512元),並裝進購物袋內而得手,嗣走出店門至騎樓之際,為該門市店員上前攔阻,方宇寰旋將竊取之上開物品留置現場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楊騏銘、康雯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方宇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騏銘、康雯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警員劉家宏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李政寬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份。

㈣全聯實業(股)公司新竹食品分公司112年14日明細表1紙。

㈤111年11月24日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6張、112年1月14日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12張、告訴人康雯婷前揭遭竊之商品照片3張。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按刑法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查被告於112年1月14日11時22分許至全聯新竹食品門市,竊取該店內商品貨架上之珍珍魷魚絲2包、viva萬歲牌無調味及原味開心果各1罐、關公麻辣花生2包、味覺生機椒麻花生1包、澳洲骨飼沙朗牛排1盒、鮭魚菲力(挪威) 4盒、南澳草蝦3盒等物後,旋將之裝進自己攜帶之購物袋內,且未結帳即將上開商品攜出店外等情,業經告訴人康雯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下稱偵4521號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斯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偵4521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則依該等物品之體積及重量,被告顯已將上開商品確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而已達既遂之程度無訛,是縱被告嗣後即遭該門市人員發現乃逕行留置該等商品逃逸離去,惟揆諸前揭說明,實無解於其既遂罪責之該當。

是核被告上開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之上開各該竊盜犯行,其各次犯罪行為時間有明顯間隔,被害人各異,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108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4521號卷第34頁至第44頁背面)附卷憑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各該竊盜犯行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均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追訴處罰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附卷憑參,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揭各該時地,趁7-11晏丞門市、全聯新竹食品門市人員未及注意之際,即下手行竊,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所竊告訴人楊騏銘、康雯婷管領之上開財物,前者價額非鉅,後者應已任由告訴人康雯婷取回無誤,此觀警員事後得拍攝其失竊物品照片(見偵4521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自明,是告訴人等實際上所受之損失尚屬有限,並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自述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9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固分別竊得御飯糰3個及之珍珍魷魚絲2包、viva萬歲牌無調味及原味開心果各1罐、關公麻辣花生2包、味覺生機椒麻花生1包、澳洲骨飼沙朗牛排1盒、鮭魚菲力(挪威) 4盒、南澳草蝦3盒等物,該等物品當各屬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前者價額甚低,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後者應為告訴人康雯婷取回,業如前述,是依前揭法文意旨,為免開啟無益之沒收程序,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乃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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