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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家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盆栽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呂家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上午8時8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為黃立升),前往江美珠新竹市○區○○路00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江美珠所有之朝天椒盆栽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後,旋騎乘機車離去。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已知己身所為非是,所竊財物之價值輕微,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竊得之盆栽1個並未扣案,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美珠則得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之財產受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
被 告 呂家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家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上午8時許,騎乘不知情黃立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報廢機車(未懸掛車牌),前往江美珠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江美珠所有之盆栽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經江美珠察覺失竊,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美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家福於本署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㈡證人黃立升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江美珠於警詢之證述。
㈣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
二、核被告呂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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