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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香性
鄭 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735號、18932號、19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香性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鄭軒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3行,應更正為「及於111年6月2日以府地用字第1114211836號函及其檢附之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張香性、鄭軒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復不依新竹縣政府期限變更土地使用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均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二)被告張香性、鄭軒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被告等於收受新竹縣政府107年11月29日、111年6月2日之處分書後,均未遵期完成指定改正事項,此部分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並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分別應僅論以一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張香性、鄭軒分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者,經新竹縣政府先後以上開函文、處分書限期完成拆除違規建物、刨除水泥鋪面,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等指定改正事項,均未遵期履行,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亦妨礙土地整體發展與規劃,且迄仍未將上開地號土地恢復可供農業使用狀態,違法情節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張香性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鄭軒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等於犯後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等上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仍有某程度之潛在危害,為使被告等能深切省悟所為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及刑罰之嚴重性,促使日後能遵守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並彌補其等因犯罪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等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反省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張香性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被告鄭軒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而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至於被告等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35號
18932號
19215號
被 告 張香性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軒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香性為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與鄭軒均明知上開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物外,依法僅能供農牧業使用,竟共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聯絡,未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建築許可,由張香性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將上開土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出租予預定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鋪面並興建鐵皮屋使用之鄭軒,鄭軒承租後,旋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鋪面並興建鐵皮屋使用。
嗣經新竹縣政府發現前揭違規情形,於107年11月29日以府地用字第1074214201號函及其檢附之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8年2月30日前將水泥刨除、增建建物拆除並恢復農牧用地使用,及於111年6月1日以府地用字第1114211836號函及其檢附之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11年9月15日前前將水泥刨除、增建建物拆除並恢復農牧用地使用,詎張香性、鄭軒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暨本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香性、鄭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案抽查紀錄表、新竹縣農地違規到府陳述紀錄表、107年11月29日與111年6月2日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會勘紀錄暨照片、106年11月27日租賃契約、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張香性、鄭軒共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罰。
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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