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1286,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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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於111年6月7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12月7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令入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2月7日停止戒治並釋放而執行完畢,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供其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施用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

參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1834號卷第22頁);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雖再經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之程序,然實不宜量處低於前案之刑度,俾維持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與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6月7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因另案為警持本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拘提到案,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18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183號)各1份。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核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與貴院(善股)審理之112年度竹簡字第128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與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6月7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因另案為警持本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拘提到案,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18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183號)各1份。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上揭施用毒品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286號(善股)審理中,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憑。
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核屬相同案件,為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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