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1287,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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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敍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敍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任敍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晚間6時4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之愛買量販店新竹店內佯為購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國凱所管領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商品,並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品藏置於附表編號6所示竊得之旅行箱或其隨身背包內,另當場將附表編號7所示竊得之花生夾心麵包食用完畢後正欲離去,為廖國凱及賣場保全員察覺有異,隨即報警到場逮捕任敍榮,且扣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商品,而查悉上情(附表編號1至6所示商品業經廖國凱領回)。

㈡、案經廖國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任敍榮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9頁至第50頁)。

㈡、告訴人廖國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

㈣、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3張、採證錄影畫面截圖7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33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任敍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其本案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取之商品大部分業經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暨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商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商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並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商品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韓國真露酒(360ml) 4瓶 756元 2 蘇格登達夫鎮首席珍藏單一麥威士忌(700ml) 1瓶 699元 3 絕對伏特加檸檬口味(750ml) 1瓶 669元 4 舒爽紗開襟平口褲(M) 3件 870元 5 男植絨保暖極鋒外套 1件 699元 6 逍遙遊ABS旅行箱(20吋,黑色) 1只 1,490元 7 花生夾心麵包 1個 3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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