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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國興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李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口不擇言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倍感難堪,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自述有意依告訴人所提條件賠償金額,然終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而未能和解,為有利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53號
被 告 李國興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興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8時59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五路與成功十二街街口處,因行車爭執,竟以「靠北」等語辱罵李亢一(原名李升),妨害李亢一(原名李升)名譽,使李亢一(原名李升)之人格評價受損。
二、案經李亢一(原名李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嘉明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並說出「靠北」等語。
(二)告訴人李亢一(原名李升)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蒐證光碟等。
(四)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
二、核被告李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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