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暐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控管情緒,率爾持扣案鋁棒為本件恐嚇犯行,令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鋁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至扣案木棒及三角警示牌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91號
被 告 林暐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振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號早餐店前,因不滿早餐店內之詹靖翔與其對視,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從上開車輛後車廂取出鋁棍1支,揮舞作勢欲攻擊詹靖翔,再返回上開車輛駕駛座,致詹靖翔心生畏懼。
二、案經詹靖翔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暐振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從上開車輛後車廂取出鋁棍1支作勢揮舞,想要嚇嚇告訴人詹靖翔。
(二)告訴人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
(四)被告車輛後方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相片。
(五)扣案鋁棒、木棍及三角架各1支。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