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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園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我再在上去」應更正為「我現在上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楊子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要求告訴人退回訂金遭拒,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來解決紛爭,反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以宣洩其情緒,使告訴人終日惴惴不安,影響其生活安寧,所為實非解決問題之道,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31號
被 告 楊子園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園因向林晏如購買二手車輛,惟車貸無法通過,楊子園遂要求林晏如退回車輛訂金遭拒,竟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7時許,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林晏如傳送:「別再跟我講口氣啦你先訂金不退我再在上去給你們一人一槍啦操你媽的」文字,致林晏如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晏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子園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晏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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