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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竇文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竇文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應更正「…對歐正榮嗆聲,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歐正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警據報到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竇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歐正榮,使證人歐正榮心生畏懼,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61號
被 告 竇文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竇文斌與歐正榮為鄰居,緣因竇文斌於民國112年10月1日上午0時6分許,見歐正榮與其友人在歐正榮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家門前烤肉,認聲音過大,先步行前往表達不滿而後返家,詎其返家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從家中取出開山刀1把以手持在背後,再度步行前往上開地點對歐正榮嗆聲,致生危害於歐正榮生命及身體安全。
為警據報到場,在竇文斌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住處前方所停放之機車查知前揭開山刀1把,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竇文斌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證人歐正榮警詢、偵查中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採證照片。
二、核被告竇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歐正榮表示不予追究等情,從輕量刑。
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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